⑶ 个人账户的继承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额=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离退休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个人账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处理完后,应停止缴费或支付纪录,予以封存。
⑷ 缴费基数的统一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⑸ 视同缴费年限
建立个人账户后,职工缴纳养老金的年限称为“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职工本人和他的单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单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发放实行社会化发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负责,通过银行、邮局以及依托社区或其他中介机构,向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
3 退休及其养老保险待遇
⑴ 退休
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农民合同制工人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⑵ 离休
离休是指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退养。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离休的年龄一般为60周岁,在一定职务以上的干部为65周岁;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离休年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对学术造诣和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暂缓离休,继续从事研究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