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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680 婚姻家庭法

2019-03-12 11:34:57   来源:江苏教育考试院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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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纲1180
 
江苏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大纲
 
 
 
 
 
 
     05680  婚姻家庭法
 
               南京大学编
 
 
 
 
 
 
 
江苏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考核要点:
第一章   导论:婚姻家庭与社会制度
第一节 婚姻家庭的概念与本质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婚姻家庭一词的不同涵义。狭义上的婚姻家庭和广义上的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
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义务的亲属团体。
二、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婚姻家庭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
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婚姻家庭是一定的物质社会关系和思想社会关系的统一。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
三、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
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和教育职能。
第二节 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
一、婚姻家庭制度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
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
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婚姻家庭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能动作用。
二、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原始社会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群婚制和对偶婚制。
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各种形态。奴隶制的婚姻家庭制度。封建制的婚姻家庭制度。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第二章 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古代型的婚姻家庭法
一、  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
礼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作用。户婚律的沿革。
二、  外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
古罗马的亲属法。欧洲中世纪各国的婚姻家庭法。
第二节  近现代型的婚姻家庭法
一、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
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的编制方法。法典主义和单行法主义。罗马式的编制法和德国式的编制法。法、德、英、美等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概况。当代资本主义国家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趋势、特点和评价。
二、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苏维埃婚姻家庭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
第三节 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立法的回顾和展望
一、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立法
清末、北洋军阀、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的亲属立法。
二、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立法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婚姻法》。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地区性的婚姻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
1953年的贯彻婚姻法运动及其成果。
1980年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
《婚姻法》的修正和修正后的《婚姻法》
四、完善婚姻家庭法的宏观立法思路
第三章 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婚姻家庭法的名称和涵义。我国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既包括婚姻法规范,又包括家庭法规范。我国婚姻家庭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所有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家庭法属于部门法、实体法和国内法。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调整对象的范围: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发生的全过程;夫妻、父母子女和其他法定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调整对象的性质:婚姻家庭法的性质为身份法,而非财产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基于婚姻家庭而产生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依据。财产关系对人身关系的从属性。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同其他民事法律领域的财产关系的区别:基本原则不同、目的不同、主体不同、产生根据不同、性质不同。
三、  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婚姻家庭法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强烈的伦理性的法律和鲜明的强制性。
第二节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婚姻家庭法的法律渊源包括宪法、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婚姻家庭法的司法解释及援用、认可的有关判例、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其中的法律的范围。
第三节  婚姻家庭法的地位
一、  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例上的发展
诸法合体的古代婚姻家庭法、附属于民法的近代婚姻家庭法和形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
二、  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婚姻家庭法与宪法、民法通则、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关系
第四节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的概念和内容。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实行婚姻自由的目的。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的概念。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概念、危害性和法律对策。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的区别,与当事人自愿赠与的区别。
二、一夫一妻
一夫一妻制的概念。
一夫一妻原则的法律要求。
一夫一妻原则的必然性。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的概念和形式。认定和处理重婚时应注意的问题。重婚的民事法律后果和刑事法律后果。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具体规定和法律责任。
三、男女平等
男女平等的概念。男女平等原则在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具体表现。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必要补充。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有关规定。
保护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性。宪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我国婚姻家庭法对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和保障。
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含义与特点。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虐待、遗弃的概念和表现形式。制裁虐待、遗弃行为的法律对策。
五、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的概念。实行计划生育的必要性。计划生育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口再生产的客观要求。
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少生、优生、优育和适当的晚婚晚育。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
六、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
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互相尊重。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章          亲属关系原理
第一节       亲属的概念和分类
一、亲属的概念和特性。亲属与家属、家庭成员的区别。
二、亲属的种类
我国古代对亲属的分类:宗亲、外亲和妻亲。
现代国家对亲属的分类:(1)配偶。(2)血亲: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3)姻亲: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三、  亲属的范围
分别限定和总体限定的立法模式。我国近亲属的范围。
第二节 亲系和亲等
一、亲系的概念
直系亲和旁系亲、父系亲和母系亲。男系亲和女系亲。长辈亲、同辈亲和晚辈亲。
二、亲等
亲等的概念: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
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计算直系亲属和旁系亲属亲等的规则。
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计算直系亲属和旁系亲属亲等的规则。
我国婚姻法中的“代”的计算。通过世代计算直系和旁系亲属关系的规则。与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的换算。
亲属关系的重复。
第三节  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
一、  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的概念和特点。身份法律事实的表现:自然事实、主体的特定身份行为。
二、  亲属身份行为的概念。
三、  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配偶关系、血亲关系、姻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配偶关系因结婚而发生。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的事实而发生。拟制血亲关系因依法成立而发生。姻亲关系以婚姻为中介而发生。
第四节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一、亲属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扶养效力、继承效力、共同财产效力、禁婚效力。
二、亲属在民法上的效力:监护效力,法定代理效力,对失踪、精神病人的申请宣告效力。
三、亲属在刑法上的效力:犯罪构成效力,告诉、和解效力。
四、亲属在诉讼法上的效力:回避效力,上诉、申诉效力、申请执行效力。
五、亲属在劳动法上的效力。
六、亲属在国籍法上的效力。
              第五节  我国亲属关系立法之不足及其修改完善
一、  我国亲属关系立法之不足
婚姻法未对亲属关系作出通则性规定;以代为计算亲属的单位不科学;对同居的
直系姻亲未规定互相扶养的义务。      
二、我国有关亲属关系立法之修改和完善
第五章  婚姻的成立
第一节  结婚制度概说
一.婚姻成立、特征和法律效力
婚姻的成立亦称结婚,是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婚姻的成立的特征在于结婚行为的主体男女两性,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结婚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婚姻成立的法律效力及其具体表现。及于婚姻当事人的直接效力。及于第三人的间接效力。
二、婚姻成立的要件
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结婚条件)和形式要件(结婚程序)。
三、结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个体婚制下形成初期的结婚方式:掠夺婚、有偿婚(包括买卖婚、互易婚、劳役婚)、无偿婚。
中国古代的聘娶婚。有关嫁娶的“六礼”程序。
欧洲中世纪的宗教婚姻。
近现代的共诺婚,包括允诺婚和自由婚。
第二节       婚约
    一、婚约的概念和特征
二、婚约的历史类型
三、婚约的解除及处理方法
第三节  结婚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须有结婚合意。
必须达到法定婚龄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我国现行法定婚龄的科学根据。法定婚龄和晚婚年龄的关系。贯彻执行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禁止结婚的血亲。
禁止结婚的疾病。
第四节  结婚的程序
一、结婚程序的概念及意义
结婚程序的概念。结婚程序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手续。
结婚程序的主要类型。仪式制的结婚程序。登记制的结婚程序。登记与仪式结合制的结婚程序。
二、结婚登记的机关和程序
结婚登记的机关,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结婚登记的程序:(1)申请。(2)审查。(3)登记。
三、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
事实婚姻的概念。我国不同阶段处理事实婚姻的做法。
第五节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和增设相应制度的必要性。
二、无效婚姻
婚姻无效的原因。未达法定婚龄、重婚、当事人为禁婚亲、当事人患禁止结
婚的疾病为认定婚姻无效的依据。
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三、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的原因、程序、请求权人和行使期间。
四、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人身方面、财产方面
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第六章  婚姻的效力
第一节 婚姻效力概说
一、  婚姻效力的概念
婚姻效力的概念,婚姻的直接效力(包括身份法上的效力和财产法上的效力)
和间接效力。
二、  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
夫妻地位的立法变迁:夫妻一体主义和夫妻别体主义。
夫妻地位和社会制度的关系:(1)男尊妇卑、夫权统治的时期(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2)夫妻法律地位在形式上渐趋平等的时期(资本主义社会)。(3)从法律上的平等向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过渡的时期(社会主义社会)。
三、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法律地位的规定
《婚姻法》第13条:夫妻地位平等
第二节 配偶身份权
一、  婚姻的社会功能是配偶身份权的本源
个体婚姻的性爱功能、生育功能和扶助功能
二、  配偶身份权是近现代法制文明、进步的产物
三、  我国现行《婚姻法》上的配偶身份权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已婚妇女的姓名权、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中男方的姓名权受法律的保护。旧中国法律对已婚妇女和赘夫在称姓问题上的歧视性规定。夫妻姓名权平等在子女称姓问题上的体现。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夫妻双方;就其立法精神和针对性而言,主要是为了保障已婚妇女的人身自由权。
夫妻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选择、决定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的住所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权利和义务。
四、配偶身份权的完善
增加: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家事代理权、平等的生育权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和种类
夫妻的财产制的概念。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普通财产制和非常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管理共同制;特有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概念和特征。
《婚姻法》修正案的具体规定及效果。确立了婚后所得有限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明确界定了个人所有财产,基本建立了约定财产制。
第七章   婚姻的终止
第一节  离婚制度概说
一、婚姻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婚姻终止的概念
婚姻终止的原因:配偶一方死亡(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夫妻双方离婚。宣告死亡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
离婚的概念与种类。离婚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区别,离婚与别居的区别。
二、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离婚制度的立法主义:禁止离婚主义、许可离婚主义(其中包括专权离婚主义、限制离婚主义和自由离婚主义)。根据法定离婚理由的表述方式,可将离婚的立法主义分为列举主义、例示主义和概括主义
中国离婚制度的变迁。古代的离婚方式:“七出”、“三不去”、“和离”、“义绝”、“呈诉离婚”;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的离婚制度(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新中国离婚制度的发展。
三、我国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
保障离婚自由。从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关系的本质看保障离婚自由的必要性。我国法律对公民离婚自由权的具体保障。
防止轻率离婚。防止轻率离婚的意义。防止轻率离婚和保障婚姻自由的一致性。坚持法定的离婚程序和离婚理由是防止轻率离婚的有效手段。
第二节 协议离婚
一、协议离婚概述
双方自愿离婚的概念。有关诉讼外协议离婚的外国立法例:1户籍申报程序,2行政登记程序,3司法裁决程序。
二、我国的离婚登记制度
我国婚姻法关于双方自愿离婚的规定。
登记离婚的条件:登记离婚的男女双方须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确有离婚的合意,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登记离婚的程序:离婚登记的机关。离婚登记的申请和审查。准予登记或不准登记的理由。
三、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处理以及假离婚、骗离婚问题的处理
第三节 诉讼离婚
一、  诉讼离婚的概念及要求
二、  诉讼离婚的一般程序
诉讼外的调解。调解的原则和方法。调解的不同结果:双方恢复和好、同意离婚或调解无效。双方同意离婚应依法办理离婚登记。调解无效应按诉讼程序处理。
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和判决。离婚诉讼种的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的不同。人民法院对离婚纠纷的调解。调解的不同结果:离婚之诉因双方恢复和好而撤销;因双方同意达成离婚协议而终止,并发给准予离婚的调解书;因调解无效而依法判决。
三、诉讼离婚的特别程序
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出外。保护军婚的意义。现役军人的概念。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规定的适用范围。
在离婚问题上对女方的特殊保护: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在此期间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必要性。审判实践中的例外情况。
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在此期间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必要性。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四节 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
一、  法定判决离婚标准多层面的含义
二、  判决离婚标准的界定
三、  我国婚姻法的具体规定
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原则规定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调解无效。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包括: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四、  我国判决离婚法定标准的缺失:
感情破裂标准的局限性、婚姻关系破裂标准的合理性
                    第五节  几种常见离婚纠纷的处理 
因封建思想、因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因草率结婚、因个性不合、志趣不
投、因一方患病或有生理缺陷、因一方服刑、被劳教而引起的离婚纠纷的处理。
                     第六节 离婚的法律后果
一、  离婚在当事人人身关系方面的后果
共同生活的权利义务解除、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终止、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丧
失、双方有再婚的理由、
二、  离婚在当事人财产关系方面的后果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
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分割的范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分割的原则和方法。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处理具体问题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应当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应当对无过错的一方予以必要的照顾。分割的方法:分配存款、分配实物、作价补偿。有关特定财产分割方法的司法解释。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保护离婚妇女房屋所有权的规定。关于一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理的司法解释。分割时应注意的其他问题。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另有约定,离婚时经查明属实的,按原来的约定处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分割共同财产不得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属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抚养子女的一方代为管理。离婚时的公房使用、承租问题。
债务的清偿。共同债务的清偿(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依双方协议确定清偿责任。协议不成时依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清偿责任。共同财产的认定的司法解释。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认定的司法解释。
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予以经济帮助的意义和性质。帮助的条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另一方确有负担能力。帮助的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和定期的经济帮助。受帮助方再行结婚时帮助方得终止给付。
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婚姻法》第40条规定。
离婚时公房使用、承租问题的处理。
三、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后果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何方实际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除依法变更收养关系外,也不因养父与养母离婚而终止。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归属:哺乳期内的子女的抚养,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哺乳期内子女抚养问题的司法解释。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的条件。父母双方关于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协议。哺乳期后的子女的抚养由父母双方协议。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哺乳期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司法解释。父方和母方均要求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其共同生活时,确定抚养归属应当优先考虑的条件。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应考虑子女本人的意见。父母双方关于轮流抚养子女的协议。
抚养关系的变更。有关司法解释。
抚育费用的负担。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用负担问题的司法解释。抚育费的数额。抚育费的给付方式。抚育费的给付期限。抚育费的变更。增加、减少或免除。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协议变更和经由诉讼程序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抚育费问题的司法解释。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夫或母的探望权。探望权的中止。
第八章  亲权与亲子关系
第一节  亲权与亲子关系概说
一、亲权的概念与特征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上具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亲
权是一种身份权,以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专有的权利和义务,亲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二、  亲权的历史沿革
三、  亲子关系的种类
古代亲子关系的种类。现代亲子关系的种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婚生子女
一、  婚生子女的概念
二、  婚生子女的推定和否认的概念
三、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的内容、程序和方法。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追索抚养的程序。抚养纠纷的处理。遗弃子女的犯罪和刑事责任。在特定条件下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或经济帮助。
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未成年子女致国家、集体或他人以损害时父母的赔偿责任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扶助的内容:物质上、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精神上、生活上关心、帮助和照料。赡养的程度和方法。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追索赡养费的程序。赡养纠纷的处理。遗弃父母的犯罪和刑事责任。
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
第三节  非婚生子女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二、非婚生子女的准证和认领
准正的概念。准证的要件。准证的形式。
认领的概念。认领的特征。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
三、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四节         继父母继子女关系
一、继父母子女的概念。
继父或继母是母之后夫或父的后妻。继子女是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子女的三种情形
二、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母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三、继子女关系的解除的原则
                      第五节  亲权的法律效力
一、  共同亲权原则
二、  亲权的内容
人身方面的亲权:子女的姓名设定权、居住所指定权、惩戒权、身份行为的
代理权和同意权、子女返还请求权。
   财产方面的亲权:财产行为的代理权和同意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和处分权。
三、  亲权的丧失、恢复和消灭
亲权的丧失的概念与原因。
亲权恢复的概念。
亲权消灭的概念。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第九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制度概说
一、收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收养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领养,从而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加以确定,收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收养行为导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
收养与国家、社会福利机构养育孤儿、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区别。收养与寄养的区别。
二、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
古代的收养制度。罗马亲属法和欧洲中世纪日耳曼习惯法中的收养。
中国古代法中的收养。立嗣是收养的特殊形式。立嗣与近现代收养的区别。其他收养形式:同宗抚养子和异姓养子。
近现代各国收养制度的概况。
第二节 我国的收养立法及其基本原则
一、我国的收养立法
收养法的体系结构:总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律责任、附则。
二、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
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平等自愿。
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三节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
一、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对被收养人的要求
被收养人须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我国有关部门对孤儿、弃婴和儿童的解释。对特殊困难的认定。
(2)对送养人的要求
送养人须为下列公民、组织: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孤儿的监护人的范围。对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限制性规定。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单方送养的法定缘由。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子女时,死亡一方的父母的优先抚养权。
(3)对收养人的要求
收养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
对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能力的解释。收养子女以一名为限。收养人须年满30周岁的立法理由。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时须有法定的年龄差。
(4)对收养合意的要求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一致。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成立收养的合意应符合法定形式。
二.特殊收养条件成立的条件
关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特殊规定。
关于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的特殊规定。
关于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的特殊规定。
第四节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
一、  收养登记
收养第15条规定。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和具体程序。
二、  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
收养协议的要求。
收养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三、  与收养成立相关的若干问题
子女由父母的亲、朋抚养不适用收养关系。
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
禁止买卖儿童。
保守收养秘密。
第五节  收养的法律效力.
一、收养的拟制效力
对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对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拟制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的称姓问题。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养子女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养父母对未成年养子女保护和教育的权利义务。
养子女对养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遗产继承权。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发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二、收养的解销效力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对养子女与其他近亲属的解销效力。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的解销效力不及于自然血亲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仍适用法律关于禁婚亲的规定。
三、收养的无效
无效收养行为的概念:无效收养是欠缺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不具有收养的法律效力的无效民事行为。
确认收养无效的法律程序。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收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收养无效。确认收养无效的溯及力:无效收养自始无效、自行为开始时起即不具有收养的法律效力。
无效收养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六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一、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
二、诉讼解除收养关系
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理由: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虐待、遗弃未成年养子女;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尢法共同生活。
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一方要求解除收养与对方协议不成时可经由诉讼程序处理。人民法院对解除收养纠纷的调解和判决。
三、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
解除收养关系后的权利义务的变化:对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的后果: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养父母的 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对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后果: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生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成年养子女与上述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协商确定。
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履行给付义务的条件。
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以成年养子女为义务人的请求权。以养子女的生父母为义务人的请求权。请求权的发生根据。
                第十章   扶养  
第一节  扶养制度概说
一、  扶养的概念
二、  扶养关系的特点
扶养关系具有法定性。扶养关系是一种法定之债,具有债的属性。扶养关系
具有鲜明的身份性。扶养关系具有社会保障的替代功能。
三、  扶养的层次结构
生活保持义务、生活扶助义务。
                  第二节  我国现行扶养制度
一、  夫妻间的扶养
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
夫妻间扶养的特点。
二、  父母子女间的扶养
婚姻法第21条规定。
父母子女间的扶养的特点。
三、祖孙间的抚养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祖辈对孙辈履行抚养义务的条件:(1)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2)孙子女、外孙子女尚未成年而其父母已经死亡或不具有抚养能力。
孙辈对祖辈履行赡养义务的条件:(1)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不具有赡养能力。
四、兄弟姐妹间的扶养
兄、姊对未成年弟、妹履行抚养义务的条件:(1)兄、姊有负担能力。(2)父母已经死亡或不具有抚养能力。(3)弟、妹未成年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客观上需要扶养。
由兄姊抚养成年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老无依的兄、姊,应当按照婚姻法的精神予以扶养。
五、  抚养权利义务适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三节  抚养制度的完善
一、  现行扶养制度的不足
二、  完善扶养法的前置依据
三、  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
四、  扶养顺序
五、  扶养的程度
六、  扶养的方式
七、  扶养的变更和消灭
第十一章监护
第一节 监护制度概说
一、  监护的概念
法律制度的角度。法律关系的角度。
二、  监护的种类
法定监护。指定监护
三、  监护的法律特征
设立监护制度有明确目的性,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监护关系的内容
具有法定性。
第二节  监护的设立
一、监护的法定设立
为未成年人设立的法定监护。
为精神病人设立的法定监护。
二、监护人的指定设立
  为未成年人制定监护人:有权指定监护人的机关、指定监护人的范围和条件,指定机关的指定效力。
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
第三节       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一、  关于监护人权利和义务的一般法律要求
监护人的权利。监护人的义务。
二、  监护人的责任
对被监护人本人应承担的责任。对被监护人致他人以损害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节  监护的终止与撤销
一、监护的终止
监护的终止是指依法设定监护的客观情况已经消失,监护关系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从而导致监护关系的消灭。
二、监护的撤销
监护的撤销是指因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的义务或者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金额财产权利实施不法侵害,继续保持监护关系显然对被监护人不利,被监护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原监护人的
资格。 
第十二章  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一节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概说
一、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关系
    二、基层组织的救助措施
劝阻、调解。
第二节  妨碍婚姻家庭的民事责任及相关民事裁判的执行
一、妨碍婚姻家庭的民事责任
给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范围和形式、程序。
妨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责任。
其他法律规定的妨碍婚姻家庭的民事责任:丧失继承权、监护人责任
二、婚姻家庭案件的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的必要性
探望权案件的强制执行问题
             第三节 妨碍婚姻家庭的行政责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
二、干涉婚姻自由
三、妨碍子女收义务教育的权利
四、违反计划生育规定
第四节  妨碍婚姻家庭的刑事责任
一、重婚罪
二、虐待罪
三、遗弃罪
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五、破坏军婚罪
六、拐骗儿童罪
七、拐卖妇女、儿童罪
八、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第十三章  民族、涉外、涉侨及中国区际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第一节民族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一、  民族婚姻家庭及其立法
民族婚姻家庭的特征。
对处理民族婚姻家庭的一般要求。
民族自治地方对《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性立法
二、变通规定主要内容
基本原则方面的补充规定:关于婚姻自由。关于一夫一妻制。关于计划生育。
关于结婚和离婚方面的变通和补充规定:关于法定婚龄。关于近亲结婚。坚持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其他。
第二节  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一、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涉外结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对结婚主体的限制。登记程序。
涉外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离婚的程序。
涉外收养。法律适用,程序,证明材料。
第三节  涉侨、涉港澳台的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一、  中国区际婚姻家庭法律冲突的特点、对策
二、我国内地的涉侨、涉港澳台的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三、涉台婚姻家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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